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本處)為處理本處國家賠償事件
    ,特依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設置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下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職掌如下:
  (一)關於本處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事項。
  (三)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之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除本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
    處處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處相關業務主管。
  (二)富法律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三)水利局指派之代表或法制局指派之代表。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任期中有委員出缺時
    ,得補派(聘)兼之,其任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小組開會時,由本處處長擔任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當然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本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代
    理人出席。

五、本小組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六、本小組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需要,隨時召開會議。
    前項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
    係人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七、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本處法律顧問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列席提供意見。

八、除依第三點第二款聘任之委員外,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應邀列席
    提供意見之本處法律顧問及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九、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處一般行政業務管理項下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