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比例原則,以減
    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
    前項用途分類如附表一。

三、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

四、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布前因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
    發布前最後一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
    遞增之金額裁處之。

六、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裁處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及列為本府專案列管
    與加強取締場所:
  (一)建築物作同一使用項目違規使用,經裁罰五次以上,受處分人無
        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罰鍰者。
  (二)建築物之使用人經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無正當
        理由拒不繳納罰鍰,經本府工務局專案列管使用人並通知建築物
        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仍出租於該使用人者。
  (三)其他經認定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