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訂定。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下列各類用途:
  (一)商業類:B-1娛樂場所、B-2商場百貨、B-3餐飲場所、B-4旅館。
  (二)休閒、文教類:D-1 健身休閒、D-5 補教托育。
  (三)衛生、福利、更生類:F-1醫療照顧、F-2社會福利、F-3兒童福
        利、F-4戒護場所。
  (四)辦公、服務類:G-1金融證券、G-2辦公場所、G-3店舖診所。
  (五)住宿類:H-1 宿舍安養。
  (六)停車空間。
  (七)其他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之類似用途建築物。

三、適用本要點之建築物樓層高度規定如下:
  (一)B-1娛樂場所、B-2商場百貨或B-3餐飲場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六
        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五公尺。其餘各類用途
        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四.五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
        .二公尺。
  (二)除B-4旅館用途外,本要點各類用途,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
        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同使用部分,如直通樓梯
        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辦理。
  (三)地面以上附設停車空間者,平面式停車空間樓層高度不得超過三
        .六公尺,雙層以上機械式停車空間以每層二.一公尺計算(梁
        下淨高),核計樓層高度。

四、本要點各類用途設置夾層,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含夾層)高度
    得放寬至七.二公尺。
  (一)每處夾層樓地板面積在各棟各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五
        分之一以上。
  (二)每處夾層面積小於一00平方公尺。
  (三)各處夾層面積合計不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十分之一

五、建築物(各類用途)樓地板設置挑空,挑空部分面積不得小於各戶樓
    地板面積五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且各處挑空面積合計不超過該基
    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

六、建築物依第四點設置之夾層面積及第五點設置之挑空面積應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二。

七、建築物因構造或用途特殊,經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建造執照預
    審小組審核通過者,不受第三點至第六點限制。

八、設置夾層或樓地板挑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起造人應檢附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並具結如下:
  (一)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
        違建情事經查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或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時並應負擔拆除費用。
  (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前項具結事項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列管。

九、依本要點申請之建照工程,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未依核
    准圖說施工者,應即予勒令停工,並俟辦理變更設計或改善計畫核准
    後,方得准予復工。

十、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違反本要點或有擅自建造情形者,依建築法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
    未經備查之夾層違建者,經檢舉查報或主管機關主動查察後列入優先
    排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