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基地開工後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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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建築基地有效利用、維護公共交
    通、增進市容觀瞻,對依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
    場措施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並准其延長建築期限之建築案,於申報開工後之臨時建築使用予以管
    理,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後、延長建築期限內,委託建築師及相關
    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申請
    ,經審查符合者發給臨時建築許可。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
  (六)基地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綠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
        圖、細部構造材料圖、周邊交通影響範圍圖及消防安全逃生動線
        圖。
  (七)機電設備圖及結構計算書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九)拆除切結書。

三、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就原核准建築基地提出申請者,須檢附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另合併相鄰公共設施
    保留地者,尚須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兩相鄰領有建築執照或
    雜項執照之基地合併使用者,亦同。

四、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作臨時建築使用,不得妨礙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
    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臨時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
    不得超過十公尺。建築之構造,以強化纖維、木竹造、磚造、加強磚
    造、金屬架構或鋼構造者為限。
    基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合併申請者,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

五、申請人應於臨時建築物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
    府消防局及交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

六、臨時建築物依第二點申請核准臨時建築許可後,由工務局儘速通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

七、臨時建築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工務局及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
    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水電)。臨時建築物之使用以一年為限。

八、臨時建築物於核准使用期限內,得備具申請書經工務局核備後自行拆
    除。
    使用期限屆滿後應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具正當理由,得報經工
    務局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由本府強制拆除之。其費用由臨
    時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九、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內,依第二點規
    定向工務局提出申請,審查符合者得延長使用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一
    年,並不得超過允許延長之原建照工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