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高架道路下橋孔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管理本縣高架道路下橋孔搭蓋之構造物,特訂定本要點。

二、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高架道路(含各種鐵、公路高架段)其
    下層之使用項目,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辦法」向臺北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

三、第二點以外之高架道路,其下層之容許使用項目是否符合規定應向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申請辦理。非屬本府主管之道路,則由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課)函轉該道路主管機關審查辦理。

四、依前兩點容許使用項目,其屬建築物而須申請建築許可者,請依本要
    點辦理。至其基地範圍、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以道路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五、凡本縣高架道路下橋孔必需建築,並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單位在
    分配之橋孔內搭蓋構造物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構造物興建位置不得妨礙交通安全、景緻觀瞻或影響橋結構暨其
        附屬工程之安全。
  (二)構造物之出入通路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應於申請許可前辦理現
        地會勘,針對不同使用項目及其衍生之交通量評估是否需留設道
        路截角或設置交通硬體設施以維安全。
  (三)構造物應為防火構造物,其消防、衛生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結
        構安全應依有關規定檢討設計,並由建築師及專業結構技師依建
        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另使用人、所有權人並應維護其合法使用及
        構造、設備之安全。
  (四)構造物之外型、色彩應與橋上欄杆、橋型、橋孔周圍環境景觀相
        調合,本府於必要時得予劃定或指導。其室內牆面、天花板、地
        板面之裝修材料均應全部採用不燃材料。
  (五)構造物內非經同意不得存放易燃物及爆炸物。外部不得堆置雜物
        或有礙衛生、安全、市容觀瞻之廢棄物,並應負責隨時維護清潔
        ,且不得設置曬衣架、煙囪等有礙觀瞻之設施。
  (六)構造物應距離預力樑一. 三公尺以上,其四周空地應加強綠化,
        以美化市容。
  (七)構造物在興建前,使用單位應檢具申請書、道路主管機關同意書
        及圖說(含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結
        構計算書、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施工說明書)向本府
        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經核可後始得動工興建,施工階段於開工
        前檢具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資料、消防設備核准圖說及施工
        計畫書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八)構造物於興建完竣後,由工程主辦機關檢附竣工圖(含基地位置
        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等)及竣工相片送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
        許可。

六、構造物於本要點發佈實施前已建造完成者,仍須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
    及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並依本要點補辦建築及
    使用許可。

七、擅自建造、使用、拆除及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