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籌措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
設施重置及處理場(廠)復育資金,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特設置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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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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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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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成本部分收入。
二、上級機關核撥之補助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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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重置支出。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復育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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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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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或主任
秘書兼任;其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主計處及有關機關代表。
二、公益團體代表。
三、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公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
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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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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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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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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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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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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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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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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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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