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2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之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依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以下簡
  稱本局)。

  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及種類之限制,依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但
  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於施放前五日,檢具載明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
  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之文件,向本局提出;經取得
  許可後,始得施放。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學校、圖書館。
  二、醫院、養護中心。
  三、捷運車站、碼頭。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下午十時後、上午六時前,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摔炮類之一般爆
  竹煙火。但年節、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下列種類之爆竹煙火不得施放:
  一、高空煙火。
  二、砂炮。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爆竹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依下列之規定:
  一、高空煙火:應符合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
  二、一般爆竹煙火:應符合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
      之限制。

  違反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