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之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依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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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以下簡
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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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及種類之限制,依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但
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於施放前五日,檢具載明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
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之文件,向本局提出;經取得
許可後,始得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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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學校、圖書館。
二、醫院、養護中心。
三、捷運車站、碼頭。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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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十時後、上午六時前,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摔炮類之一般爆
竹煙火。但年節、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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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種類之爆竹煙火不得施放:
一、高空煙火。
二、砂炮。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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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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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施放人員之資格,依下列之規定:
一、高空煙火:應符合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
二、一般爆竹煙火:應符合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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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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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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