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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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者。
前項區域之標準由縣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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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嶺及丘阜之頂點。
二、街路、巷、河川(溝)橋樑之中心線(點)。
三、永久性之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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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於人口密集、交通便利地區,以七十戶為原則;交通便利但人
口分散地區,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但環境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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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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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之合併、劃分,由各鄉(鎮、市)公所擬訂送經鄉(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縣政府核准行之。
縣政府於核准後,應將增減情形及實施日期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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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
選設籍該鄰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擔任,受村(里)長指導,辦理鄰公務
及執行交辦事項。
鄰長遴選後,村(里)長應填報名冊送鄉(鎮、市)公所聘任之。
鄰長因故卸職,村(里)長應遴選填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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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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