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縣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 利自己之處分或收益,並不得有損害本府權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 縣有財產管理人員有前項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並應訴請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