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函請核准撥用機關 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者。 二、擅供原定用途之外之使用、收益者。 三、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前項第十款、第二十款、第三十款情事,本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 後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