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08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
  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
      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
  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
      十款、第三十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
      處理。
  六、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
      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
      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四十百五十條規定辦理,未
      定期限者,即依土地法第十百條、第十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
  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
  出租物。
  第十項第二十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
  最近五年。但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
  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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