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
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
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四十十條承租規定者,照現況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縣有出租之不動產,如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比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計
價讓售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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