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指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音
樂、舞蹈、戲劇、雜藝等表演之謂。
二、演藝事業:包括演藝公司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及戲劇
院。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
公司或商號;經營演藝有關業務。
四、演藝社團或財團:指以公益為目的,依民法或有關法令組成之社團
或財團;辦理演藝有關業務。
五、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
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並依本自治條例成立,向本府立
案登記之團體。
六、戲劇院:指供人現場視聽欣賞演藝節目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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