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合作社(場)申請設立登記審查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1月09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政府為輔導本縣合作社(場)之籌設及設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合作社(場)之名稱,依組織區域及經營事業之種類定之,務求名實相
  符。

  合作社(場)之組織區域,以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為限。

  合作社(場)應有適當之業務場所。

  合作社(場)應有必須之業務設備。
  住宅及建築公用合作社除前項業務設備外,應具備五十戶以上之建地。
  合作農場除山坵地區外,應具備二十五公頃以上毗連耕作土地。

  社(場)員資格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以實際從事該合作社所經營的事業生產者為限。
  二、運銷合作社:社員以實際從事該合作社所經營的事業生產者為限。
  三、供給合作社:社員以限於同業供給業者。
  四、利用合作社:社員以限於能實際利用者。
  五、勞動合作社:社員以限於有參與勞動能力者。
  六、運輸合作社:社員以具有車輛或實際從事運輸業務者為限。
  七、消費合作社:區域性專營消費合作社社員限區域內居民;機關、學
      校或人民團體消費合作社社員限各該機關、學校、團體之員工或員
      生。
  八、公用合作社:住宅、建築公用合作社社員以在組織區域內無自有住
      宅或建築物使用者為限。
  九、社區合作社:社員以居住於社區之居民為限。
  十、合作農場:場員以實際從事該場所經營業務或有農地者為限。
  凡非居住於組織區域內者,視同未能參加合作經營而無合作能力。

  社(場)員入社(場)應填具入社(場)志願書一式兩份,一份送合作
  社(場)保存;一份由社(場)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附送主管機關審核。

  入社(場)志願書應敘明入社明入社(場)意願,並列舉社(場)員權
  利義務事項。

  合作社(場)最低資金與股金總額:
  一、社區合作社、勞動合作社、合作農場五十萬元。
  二、原住民合作社三十萬元。
  三、區域性消費合作社三百萬元。
  四、其餘各類合作社以必要之設備資金為基準,並就設備資金加百分之
      二十週轉金。

  合作社(場)業務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場)員有共同需要者。
  二、不違背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者。
  三、特殊性之業務在申請籌設時,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與其他社場業務無衝突者。
  五、最低收益能維持專任經理或場長之薪給者。
  六、區域性消費合作社在申請成立登記時,應先取得營業賣場合法使用
      執照。

  設立合作社(場),應有七人以上的發起人,檢附身分證影本,填送發
  起組織申請書、業務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本府受理設立合作社(場)申請案件後,除審核申請書,並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派員訪查分析組社目的與條件。

  申請設立合作社(場)經主管機關同意籌組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設立
  登記。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逾期撤銷籌組案。

  設立合作社(場)設立登記後,應於六個月內呈報開業。但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逾期註銷成立登記。

  合作社(場)之申請設立登記,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相關
  法令。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