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縣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
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
二、補助對象:
(一)凡設籍於本縣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補助標準者。
(二)經由本縣轉介至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
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托育、養護,
且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費或津貼者。
|
三、補助費計算基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
費及補助原則」所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托育及養護
費用收費標準為補助費計算基準。
|
四、補助標準:
(一)身心障礙者未滿三十歲,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
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
百分之七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
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
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者,不
予補助。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
歲以上,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
百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
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
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六
倍者,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6.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者,
不予補助。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
助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
百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
倍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
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
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6.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
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7.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不
予補助。
前項各款補助,每月補助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計算基準;住宿養護每
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助上限為二萬元,中度補助上限為一萬六千
元,輕度補助上限為八千元;日間托育每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助
上限為一萬二千元,中度補助上限為九千六百元,輕度補助上限為四
千八百元;補助款由本府按季逕撥至第二點第二款之收托機構。
|
五、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如附表),並檢附最近三
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體格檢查表(含肺結核、 B型及 C型肝炎檢
查,愛滋病及梅毒血清檢查),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
下簡稱各公所)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調
查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
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者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資料,由各公所村(里)幹事協助申
請人或其家屬,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取得;複查期間本各類所得資
料由各公所統一造冊報府,函請國稅局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無
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五)各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並於申請表內審
核結果欄內詳予計算核章,符合條件者,再將調查表等相關證明
資料報送本府核定。
(六)有關托育、養護補助費以月計算為原則,不足者按日比例計算之
。
上開補助款由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本府逕撥至第二點第二款收
托機構。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機構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調
整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
|
七、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
(四)前三項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平均新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者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其他收入:前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之利息、租金、營利所得等收
入。
|
九、本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
之;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轉至非許可補助之機構。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
(四)戶籍遷離本縣。
(五)請假離院逾一個月。
(六)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
(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
十一、本項補助採申請制。每年辦理一次複查作業,各鄉鎮市公所於每年
十月起開始辦理。
|
十二、本作業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