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本縣環境清潔,回收有用資源,減少公
  害成本,保障縣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各鄉(鎮、市)公
  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四種:
  一、巨大垃圾
  (一)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二、資源回收物質:
  (一)廢紙類。
  (二)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含紙盒包、紙便當盒等)
        。
  (三)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四)公告應回收之廢玻璃類。
  (五)公告應回收之廢塑膠容器類。
  (六)廢乾電池。
  (七)廢輪胎。
  (八)廢鉛蓄電池。
  (九)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及資訊
        物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十)車輛(含汽車、機車)。
  (十一)日光燈(直管部分)。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之項目。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本縣轄境內各機關、學校(含幼稚園及托兒所)、團體、社區及民眾所
  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指定之時間或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巨大垃圾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後,洽請本縣各轄區內鄉(鎮、市)公所之
  清潔隊或受各鄉(鎮、市)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
  間清除:
  一、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拆毀縮減
      體積。
  二、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得超過
      一百公分,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轄境內之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
      機構之資源回收車清除、處理。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站)內
      。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有害垃圾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於轄境內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
      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處理。
  二、投置於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