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種類及時間,經向本府 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應於施放十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種 類、數量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應於收受申 請案後五日內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