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在地文化特色推動、社區發展及城鄉均衡促進與社會
包容性提升等因素,適當劃分區域。但有特殊課程開設需求,經教育局核
准者,不在此限。

教育局得自行設置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
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
受託團體除臺中市市立學校,以委任方式辦理外,其他財團法人、公益社
團法人或非臺中市市立學校,以公開招標或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各級學校依其相關法規之評鑑、訪視或其他考核規定,經各該主管機
    關認定為辦理完善或績效卓著。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三年,委託期滿辦學及績效優良
者,得優先續約。

社區大學採委託方式辦理者,其所需經費應由受託團體自行籌措並自負盈
虧。
教育局應寬列預算,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補助。

教育局應指定、協調本府所屬學校、機關,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受託團
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教學、活動及社區培力空間。
前項社區大學借用機關學校場地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教育局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要,經報教育局核准後,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
點。
為協助社區大學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教育局得視設立
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之實際需要及效益,給予補助。

社區大學上課地點如非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現有之場地者,應檢
具建築物使用分區符合教學使用、消防檢查及安全檢查等相關合法證明文
件,送教育局備查。

社區大學應置專任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
社區大學組織規程,應由受託團體與社區大學共同訂定或修正,並報教育
局備查;其編制,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訂定之,並報教育局備查。
社區大學應訂定課程審查辦法、師資聘用及其培訓相關規定,並報教育局
備查。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會議,由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學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教師代表及學員代表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採學分制,學分之計算,授課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學員上課時數
達該課程應上課時數三分之二以上,且評量通過者,得申請社區大學發給
學習證明。
臺中市各社區大學學分得互相採計。
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訂定後,報教育局核定。
社區大學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教育局備查。
社區大學課程開設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社區大學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開設課程、師資、學員名冊報教
育局備查。

社區大學應依臺中市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規定,辦理收、退費。
前項收退費基準,由教育局定之。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者,其經費之收支應以受託團體名義開立專戶,專款
專用;其相關經費之運用及學分費之核支,應依政府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
辦理。
前項經費收支決算,受託團體應由會計師針對社區大學部分獨立簽證。但
受託團體為公立學校者,應由學校之會計單位針對社區大學部分代為簽證
。
前項之簽證應併同上年度成果報告,於每年四月底前函送教育局備查。

教育局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由教育局遴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社區大學審議會應有社區大學實務經驗之代表及專家學者參與;其比例均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審議會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社區大學審議會每次會議主持人由委員互推產生。

社區大學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教育局為落實社區大學辦學精神,強化校務發展,促進組織學習與教學服
務效能,應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前項評鑑委員五人至九人,遴聘具社區大學實務經驗之代表及專家學者擔
任。
社區大學評鑑結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且評鑑結果績效特優之社區
大學,得向教育局申請次年免接受評鑑。
社區大學評鑑結果為乙等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
輕重,經社區大學審議會議決後,減少或停止補助,或終止委託。但終止
委託之決議,應有社區大學審議會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同意行之。
社區大學評鑑結果為丙等者,教育局應終止委託。
第一項評鑑實施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社區大學學員學分累積達標準者,得以市長名義發給社區大學學員學習證
書。
前項學習證書發給規定,由教育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