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除第一項規定外,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妨害公共安寧及生態保育之區域得 禁止施放爆竹煙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