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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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