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09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經勸導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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