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並得為管理
機關。
本府得將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及設置管理權限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公有路邊停車場及本府所設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本自治條例停車場收費費率如下:

管理機關為促銷宣傳鼓勵民眾使用停車場,得將前項各種類之費率及月票
售價折扣之,但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本縣縣議會、本府各局室及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學校以及
非營利性機關(構)團體舉辦活動需使用本府經營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時,
應於活動前二十日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得按每日每輛車新臺幣十元收費
,不受第一項限制。

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及車種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
收費方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並公告之。

下列因執行職務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車輛,免予收費: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公務車。
二、彰化縣議會公務車。
三、執行勤務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人員所駕駛之車輛。
四、本府專案核准者。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者,停車費
得予半價優惠;其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由管理機關定之。

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如每小時停車場使用率達百
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並公告之。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場,應於停車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繳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
管理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
五十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並追繳欠款。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通知警察機關
將車輛移置拖吊場:
一、同一汽車停車格位連續停車逾七日,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者。
二、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三、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路邊停車場,經責令移置後,仍
    未移置者。
四、在停車場停車營業者。
五、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停放,致妨礙
    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前項車輛移置拖吊場,其費用準用彰化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
定辦理。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掣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憑
據出車,單據遺失而為他人使用者自行負責。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並經申請許可,不得有其他之商業
行為。

停車場之管理及相關作業規定,由受委託經營者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路邊停車場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收費及管理者,鄉(鎮、市)公
所應於開辦路邊停車收費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
式、費率及其他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變更及廢止時
亦同。

本自治條例之停車場收費收入依規定繳入彰化縣公共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
;路邊停車場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收費及管理者,鄉(鎮、市)公
所應提撥該停車場純益之百分之五十繳入基金專戶。
前項鄉(鎮、市)公所應繳入基金專戶之繳款以年為基期,鄉(鎮、市)
公所以自辦方式辦理者,以扣除成本後純益之百分之五十為繳款基準,但
不低於總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鄉(鎮、市)公所以委外經營方式辦理者
,以所收權利金之百分之五十為繳款基準。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未訂定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
例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