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之停車場收費收入依規定繳入彰化縣公共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 ;路邊停車場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收費及管理者,鄉(鎮、市)公 所應提撥該停車場純益之百分之五十繳入基金專戶。 前項鄉(鎮、市)公所應繳入基金專戶之繳款以年為基期,鄉(鎮、市) 公所以自辦方式辦理者,以扣除成本後純益之百分之五十為繳款基準,但 不低於總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鄉(鎮、市)公所以委外經營方式辦理者 ,以所收權利金之百分之五十為繳款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