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條文關聯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通知警察機關
將車輛移置拖吊場:
一、同一汽車停車格位連續停車逾七日,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者。
二、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三、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路邊停車場,經責令移置後,仍
    未移置者。
四、在停車場停車營業者。
五、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停放,致妨礙
    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前項車輛移置拖吊場,其費用準用彰化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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