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5月05日

條文關聯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
  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自行印製票券,按順序編
  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按每五日驗印
  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稅單,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
  照數計徵娛樂稅。
  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稽
  徵機關一次發單繳納。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