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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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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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本府工務處定之。
本府工務處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
給申請人。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工務處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確
定時起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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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
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
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地籍圖。
四、現況照片及通行情形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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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
轉登記手續者。
四、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工務處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
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私設通路寬度須六公尺以上,且直上方須為淨
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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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
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
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
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
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
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
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六、建築基地側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得免退縮建築。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都市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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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
告一個月,並以掛號通知巷道內二側土地所有權人,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
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
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且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
日起廢止之。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並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
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處理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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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
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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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
規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
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
通路之最小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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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工務處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六、建蔽率、容積率。
七、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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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
由本府工務處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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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
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
(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
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
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
物或經本府工務處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建造執照申請人得於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本府工務處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應載明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
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
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
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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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雜項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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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
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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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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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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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
,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規定核定其圖說,並
通知申請人。
二、依圖說施工完竣,經檢查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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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
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
者,或採用政府制定標準圖說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
望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之圍牆、
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
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
造。
五、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
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六、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
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本府工務處定之
。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
額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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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表,由本府工務處定之。但標準表未列舉之
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後,函送本府工務處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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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
公尺半。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工務處
核定。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
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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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
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得由本府依據實際情形訂定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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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工務處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
定牆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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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
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
本府工務處對於前項規定應隨時派員查驗。
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人、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
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
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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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
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工務處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
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以上者,准
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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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工務處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
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達二千平
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五層以下各層樓每層二個月,六層以上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
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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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工務
處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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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
定向本府工務處申報開工,並在現地開始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
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
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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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圖說、施工方法、施工範圍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
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
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工務處得依據
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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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工務處核定之施工計
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二、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
三、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
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五、承造人於竣工時應檢附鋼材及混凝土品質檢驗報告。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
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先行依照核准圖說勘驗,並會同
監造人查核後簽章,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工務處,於送達之次
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
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依第十九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
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工務處所定
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
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
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
或損毀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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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
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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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
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
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
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
得超過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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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
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
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
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
由本府工務處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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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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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工務處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
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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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
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
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
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
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
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
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工務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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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搭蓋涼棚等)應報
經該風景區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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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已建築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切結其房屋權利之文件(限未辦理房屋所有權
登記者)。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六、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得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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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
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
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
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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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
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
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
入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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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
用本法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
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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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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