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
造。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
者,或採用政府制定標準圖說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
望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之圍牆、
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
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
造。
五、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
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六、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
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本府工務處定之
。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
額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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