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工務處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 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達二千平 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五層以下各層樓每層二個月,六層以上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 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