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16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工務
  處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