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
轉登記手續者。
四、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工務處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
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私設通路寬度須六公尺以上,且直上方須為淨
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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