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或媒體公告之 :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 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達成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 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