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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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以下簡稱申
請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其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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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該使用項目之中央主管機關、嘉
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所屬主管機關(如附件一);所稱「管
制機關」係指本府經濟發展處;所稱總量管制單元,指工業區在一完
整街廓(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內之同性質使用分區;所
稱甲、乙種工業區不適用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
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如嘉太工業區、民雄工業區、頭橋工業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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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
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格
式如附件二)
(二)最近六個月內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建築
物者,免附)、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
人者,免附)。
(四)基地周圍五十公尺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五)總量管制單元之土地利用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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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案件之土地及建築物,如與工廠及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
有關設施混合使用且無法分割時,該座落土地全部併入管制總量(可
申請使用土地面積)計算。
基地未面臨都市計畫道路,以私設通路連接者,該通路視為使用土地
之一部分,亦計入管制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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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設施項目同一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總量管制單元內,申
請土地使用面積限制如下,並以一次為限(不得分次申請):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四千平方公尺以下。
(二)社會福利設施、幼稚園: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三)汽車駕駛訓練場:二萬八千八百平方公尺以下。
(四)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二百
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五)旅館、餐飲業: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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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案件以總收文登記日期、時間為審查先後順序,但未依規定檢齊
審查文件者即駁回申請,且其申請不計入管制總量。後申請者核算如
逾管制總量,應予駁回申請。
經管制機關審查通過,發給准許使用文件,申請人於接獲審查准許使
用文件後,應就使用項目別,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建築法令規定,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建築管理機關取得籌設許可或建築許可。
自發給准許使用文件之日起,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逾
期許可失效,應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建築基地於核發各種建築執照時,核發機關應同時副知管制機關
,撤銷或變更時,亦同。撤銷建築執照時,管制機關應同時撤銷准許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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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施行前,已核准申請案件,仍應併入總量管制單元予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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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業屬性認定如有疑義時,由本府工商主管機關或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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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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