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研商行政罰法單一行為或數行為裁罰原則及處理程序會議紀錄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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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事項:
一、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如何裁處罰鍰(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
    研討結果:
  (一)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依下列規定裁處罰鍰。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
        3.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
          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
          )
  (二)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涉及數機關(單位)均有管轄權時,
        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1.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
          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先後者,由各機關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2.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
          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
          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3.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4.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
          ,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
          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行政罰法第31條)

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者,該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得否排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討論結果: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
         規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
         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
         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
         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
         特別規定,而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言之,特別法
         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
         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
         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
         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法務部94年
         8月4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參照)

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
    法第25條),單一行為或數行為如何認定?
    研討結果:應由各主管機關(單位)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認
         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有關單一行為或數行為如
         何認定之問題,因行政機關職能廣泛,行政罰規制之事項
         態樣繁多,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應由各主管機關(單位
         )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認定之。亦即,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
         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6號判決、法務部91年8月6日法律
         字第0910029514號函、內政部94年3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4
         0072563號函參照)。

四、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行政機關得否先予裁罰後,將刑事部
    分依職權移送檢察署?
    研討結果:
  (一)刑事優先裁處原則。
        1.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收者,亦得裁處之。
        2.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
          法第26條)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涉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之管轄權,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1.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2.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
          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

五、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再處以行政罰?
    研討結果: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
         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
         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
         務部94年7月28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結論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