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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8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條
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 務用或公共用,借用非公用財產以一年為限;如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 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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