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使用者外,不予出租。出租供公用
事業使用者,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違反核准使用
計畫,管理機關(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被占建房屋之基地,如不妨礙區域計
畫或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
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
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
,或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原管理機
關(單位)收回處理。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八、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管理機關(單位
)通知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得
終止租賃關係。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
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
近五年。
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
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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