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
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放棄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屋及基地不合第三十五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私有土地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變更為非公用土地,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請求買回,管理機關(單位)應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房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不動產如占用者,應追收五年占用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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