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七種:
  一、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廢紙類。
    (二)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三)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四)廢玻璃類(含玻璃容器及其他玻璃製品)。
    (五)廢塑膠類(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
          烯、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
    (六)廢乾電池。
    (七)廢輪胎。
    (八)廢鉛蓄電池。
    (九)其他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公
          告指定之資源垃圾。
  三、巨大資源垃圾:
    (一)廢電子電器用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二)廢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
          物)。
  四、有害資源垃圾:
      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情廢棄物認定標
      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有害垃圾: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
  六、其他垃圾:經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垃圾。
  七、一般垃圾:
      指前六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本縣轄境內各機關、學校(含幼稚園
      及托兒所)、團體、社區及民眾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
      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或方
      式交付清除、處理。

  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得洽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或
  受各鄉(鎮、市)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清
  除:
  一、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拆毀縮減
      體積。
  二、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得超過
      一百公分,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等應於交付清除前分
      裝綑紮妥善。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清除、處理: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轄境內之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委託清除
      機構之資源回收車清除、處理。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筒(站)內。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巨大資源垃圾得洽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各鄉(鎮、市)
  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交付清除前,不得
  拆毀,且應自行編運至地面樓層。

  有害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委託清除機構之資
      源回收車清除、處理。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於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隊或
      受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處理;每包垃圾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
  二、投置於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中均不得雜有害垃圾。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