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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 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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