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8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
  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七條或前條規定。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
      址,經剔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人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四、提案有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提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時,應提經
  審委會確認之。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委
  會認定,審委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委會決定後,應於十五日內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
  院對該事項認定非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合
  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查對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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