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8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加強爆竹煙火施
  放管制,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一
  款第二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市消防局。

  爆竹煙火禁止施放之區域、時段、種類,由本府另定之。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
  一、每日上午六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一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對空施放。但特殊民俗活動等經本府
  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申請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
  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
  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