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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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
管理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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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將管理事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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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財團法人,指依本自治條例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
設於本市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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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指本市財團法
人於設立時,本府或其他公法人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其設立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於設立後金額比例變動者,以變動後之金額比
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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