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總則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須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運作,其
  財產不得少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其捐助財產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宗教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由學校設立者,新臺幣五百萬;由民間設立者
      ,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濟事務財團法人: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社政業務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新臺幣六百萬元。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定捐助章程,並經捐助人或董事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之。無遺囑執行人時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財團法人之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六、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方式
      。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與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稽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
  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由
  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本市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
      三分之一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
      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