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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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須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運作,其
財產不得少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其捐助財產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宗教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由學校設立者,新臺幣五百萬;由民間設立者
,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濟事務財團法人: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社政業務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新臺幣六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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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定捐助章程,並經捐助人或董事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之。無遺囑執行人時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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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財團法人之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六、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方式
。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與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稽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
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由
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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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
三分之一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
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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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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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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