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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本市財團法人當年度收入達主管機關規定額度以上或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者,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以查核年度前三年內未受懲戒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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