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應由過
  半數之董事出席;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
  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