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
      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
  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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