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
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
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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