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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本市財團法人董事經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未 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主管機關得依章程所定資格, 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或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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