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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