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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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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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
使用者。
三、捐獻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並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
四、曾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
五、依其他法令認定之現有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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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施之社區,可取代現有巷
道通行功能之計畫道路已全寬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現有巷道無繼續供
公眾通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部分或全部廢止。
現有巷道於不具通行機能時,得由工務局報府核定後逕予廢止,除仍應
登報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周知外,不受第九條至十一條規定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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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巷道在同一街廓內得申請部分或全部改道,改道後應合於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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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設巷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原有最大寬度大於四公尺者,其
改道後之寬度不得小於原寬度。
二、改道後其兩側之土地不得形成畸零地,且不得影響當地之公眾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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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
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
二、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三、公告禁建地區。
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者。
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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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時,應檢附下列書件向工務局提出: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電話、土地段別、地號及
巷道名稱。
二、說明書:載明案由、申請人、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改道後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計畫圖:
(一) 至少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計畫之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不得小於
一千分之一。
(二) 實際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五、現有巷道或改道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 (最近三個月內地
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
六、實施彩色照片及拍攝位置示意圖,包括改道或廢止全段景象。
七、改道或廢止之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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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件辦理初審,不合規定得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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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案應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
說明,提請現有巷道評審小組研議,經研議通過後,辦理公告公開展覽
。並應於公告公開展覽前以雙掛號信函通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地上
物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辦理公
開展覽時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欄、申請巷道所在地之區公所、里辦公處公
告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公告周知。申請人應同時製作告示
牌於該巷頭、巷尾設立,如有異議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請現有巷道評
審小組審議。巷道所在地里鄰之人民、團體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公開
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理由,並附略圖向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評審小組設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副局
長兼任,委員七人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二、高雄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四、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五、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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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巷道評審小組開會時,得請申請人或當地里長或利害關係人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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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案於公告公開展覽期間未有異議,或經現有巷
道評審小組審議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欄、申請
巷道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並將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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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廢止之現有巷道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取得現有巷道兩側全部土
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書面同意,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公告廢止,不受第
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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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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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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