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適當調整區、里區域暨鄰之編組,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高雄市單行法規彙編全冊 185頁(79.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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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原有界域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影響自治業務之推行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現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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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里區域,除界線有特殊者外,依左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街、巷、道、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隧、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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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之編組,依左列標準辦理: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里,其戶數以七百戶至一千四百戶為原則
,超過一千四百戶者,得劃分為二里。
二、交通方便人口分散之里,其戶數以五百戶至一千戶為原則,超過一
千戶者,得劃分為二里。
三、郊區交通不便,人口稀少之里,其戶數以三百戶為原則。
四、原設之里,已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公寓、社區,能預計近期將戶
口遷入居住增加為七百戶以上者,得另設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里,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準者,
得酌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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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每鄰以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十戶。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編組之鄰,戶數未達最少戶數,或本自治條例施行後
,因特殊情形,不能依照前項標準編組者,得經區務會議通過,檢附圖
說報經本府核准,不受前項標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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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之設置及區域調整,由本府擬訂方案送經市議會通過後,報請內政部
核准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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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之設置及區域調整,應由區公所擬訂方案提經區務會議通過,報請本
府送請市議會通過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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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及調整,由區公所擬訂方案,提經區務會議通過,報請本府核
備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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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里區域調整,鄰之編組增減情形與實施日期,應分別由本府及區公
所報請內政部及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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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鄰區域調整完成後,區公所應於一星期內繪具里鄰區域界詳圖三份
,報請本府備查,並應於里重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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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里區域調整後,原有之戶籍、賦稅、文卷、簿冊與公用財產、機關
、學校、慈善團體以及名勝、古蹟、古物等應一併隨地移轉管轄。但人
民之執業權,不因區域調整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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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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