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0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本府核定之策略性產業,其範圍如
  下:
  一、休閒觀光業。
  二、船舶運送業、倉儲、物流業。
  三、數位內容、影音相關產業。
  四、文化傳播、製片業。
  五、文化創意產業。
  六、生物科技業。
  七、參與投資興建本市公共建設。
  八、參與投資市有土地開發案。
  九、經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十、經政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十一、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為審議依本辦法申請利息、租金、稅捐補貼之額度、期間及產業資格之
  審定,設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
  員會置委員九人,除本府財政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
  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經濟發展局局長。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
  三、本府勞工局局長。
  四、學者專家三人,其中至少一人應具法律專長。
  五、銀行公會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由市長遴聘(派)之,任期二年;任期中出缺時,得補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之。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申請融資利息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內,每年按本委
  員會審議通過之獎勵融資額度百分之一.五計算;實際融資利率低於百
  分之一.五時,以實際融資利率計息補貼。
  承租本市房地租金之補貼,於補貼期間內,按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百分之
  五十補貼之。
  前二項補貼期間每一申請者最長為五年,每年補貼利息以新台幣一百二
  十萬元、租金以新台幣四十萬元為限。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申請融資利息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內,每年按本委
  員會審議通過之獎勵融資額度百分之二‧五計算;實際融資利率低於百
  分之二‧五時,以實際融資利率計息補貼。每一申請者補貼期限最長為
  五年,每年補貼以新台幣六百萬元為限。
  承租三大園區土地租金之補貼,申請者經園區內土地出租人依(比)照
  政府機關(構)經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開發計畫租金優惠者,於租金優惠
  期間內,每年按優惠前租金補貼百分之三十;實際繳納租金低於優惠前
  租金百分之三十時,以實際繳納租金金額補貼。申請者於三大園區內購
  置或新建供投資直接使用之房屋,得申請補貼年度房屋稅繳納稅額;補
  貼期間為六年,前二年全額補貼,後四年補貼百分之五十。每一申請者
  累計補貼總金額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

  本委員會為配合審核個案之需要,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本
  府人員列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法定迴避事由者應自
  行迴避。

  本委員會會議之舉行,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得
  指派委員一人擔任之。

  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依第七條規定邀請列席之學者專
  家、業界代表,比照前項辦理。

  申請者應備妥下列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核准證明相關文件。
  二、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文件。
  三、租賃證明,其屬私人不動產者,需檢附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依(
      比)照政府機關(構)經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開發計畫租金優惠者,
      應檢附證明文件。
  四、房屋稅繳納稅額證明文件。
  五、投資計畫。
  六、營運計畫。
  七、財務計畫。
  八、投資效益。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主管機關對申請者所提文件有疑義者,得通知
  其於十五日內補正或說明;屆期未補正齊全或說明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獎勵案件經本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由主管
  機關指明應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齊全者
  ,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備妥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年度補
  貼。但實際支出未滿一年者,其補貼款額以算至申請月止,按月數比例
  計算之:
  一、撥款申請書。
  二、繳納融資利息、租金、房屋稅之證明文件。
  三、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四、領據。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齊全
  者,喪失當年度請領補貼款之權利。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應於二十日內審核完竣,依規定程序撥款核
  銷。

  經核准補貼者,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如發現有虛偽不實情事或無故
  拒絕查核或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貼;其屬撤銷補
  貼者,已發給之補貼款應依當年度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追繳;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